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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6年4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严义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安排,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2004年2月,财经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组成起草组,在开展专题调研和课题研究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实施经验,深入研究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拟订了修订草案稿。之后又广泛征求各地、各部门、企业、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形成了目前的草案。下面,我受财经委员会的委托,就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合伙企业法修订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设立与经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03年底,依据该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有5.4万家,连同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设立的6.7万家合伙企业,合计12.1万家。其中,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也依据该法登记设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合伙企业法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现实要求。近年来,有不少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或建议,要求修订合伙企业法,有的还拟订了修订建议稿。因此,该法迫切需要修改完善:
  第一,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对象比较单一。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第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当时该法将调整对象主要限定为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但是这样规定,一是限制了愿意参与合伙,但不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二是限制了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方式投资经营,特别是直接影响大企业与具有特定优势的中小企业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进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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