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8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黔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
企业破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草案二次审议稿送国务院办公厅,征求国务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几个主要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反复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 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作出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对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关于人民法院裁定的生效日期及对其裁定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应按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法可以不作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使人民法院及时了解破产人支付职工工资等费用的情况,保障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职工被拖欠的工资等费用,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有关材料中,还应包括对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