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征求《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专家: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在2005、2006年度两次全国渔船检验工作会议上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检验局征求意见,并作了进一步修改。为切实做好《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修订工作,现将修改后的《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草案)》(见附件)予以公布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各单位及专家提出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寄至我局,单位材料请加盖公章,专家意见请署真实姓名,同时请将文件的电子版发送到我局。
联系方式为: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22号楼船检局
电话:010-64194397传真:010-65952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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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六年六月八日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章 检验管理
第四章 证书文件
第五章 检验人员
第六章 检验档案
第七章 检验收费
第八章 境外检验特别规定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远洋渔业船舶(以下简称远洋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远洋渔船检验与发证工作程序,提高远洋渔船检验工作质量,加强远洋渔船检验技术档案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籍远洋渔船的检验及旧渔业船舶的进口检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远洋渔船的检验及旧渔业船舶进口检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接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远洋渔船的检验和管理工作。(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开展的或其领导开展的远洋渔船检验工作负责。)
第四条 远洋渔船检验证书的审核和签发实行主任验船师审核制度和证书审批人签发制度。
第五条 远洋渔船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方便渔民的原则。
远洋渔船检验申报的受理、检验的实施、证书的签发,应当遵循即审即办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全国远洋渔船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有关远洋渔船检验的技术规范、规则及管理规定;
(二)审定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及远洋渔船检验人员资质并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远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格式及技术文件;
(四)远洋渔船检验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五)远洋渔船检验及旧渔业船舶进口检验的授权;
(六)组织开发远洋渔船检验监督管理系统软件;
(七)签发远洋渔船检验证书;
(八)签发旧渔业船舶进口检验技术评定书;
(九)统一派遣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团组或设立境外检验办事处;
(十)组织远洋渔船检验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处理;
(十一)远洋渔船检验计费、收费的监督管理;
(十二)其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接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