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6年4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黔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
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中小学校教育工作者、专家的意见;并就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反复交换意见,进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4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对
义务教育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收取学费,并逐步免收杂费。”对“逐步免收杂费”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义务教育的基本特征看,一是普及教育,二是强制教育,三是免费教育。如果不能确立免费的义务教育制度,就难以保证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近几年,我国财政收入增长较快,已有条件实施免费义务教育。建议明确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学费、杂费。另一种意见认为,义务教育免收杂费,只能根据国家财力状况逐步实施,如果现在就规定在全国的范围内全部免收杂费,国家财力难以承受。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反复研究认为,作为义务教育的一个基本特征,本法应当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同时,考虑到免收杂费需要有一个过程,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起主导作用,对政府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保障义务教育法定职责的,应有问责制。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