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二○○六年七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促进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信用数据库),并设立征信中心承担企业信用数据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企业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及保存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国家宏观调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机构、合法信息使用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企业信用数据库有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和征信中心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报送和整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企业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报送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企业信用数据库提供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