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函
(卫办监督函〔2006〕301号)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安监总局、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央管理大型企业,行业协会:
根据《
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我部于2002年3月28日发布了《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原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为此,我部在开展专题研究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办法修订稿可从卫生部网站上下载),请于7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卫生监督局。
联 系 人:康 辉
联系电话:010-68792398,68792042
传 真:010-6879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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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
附件2《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说明
二○○六年七月七日
附件1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