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书面)
--2006年2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月25日下午对关于修改
审计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决定草案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6日召开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审计机关应当在保证审计工作质量的同时,提高工作效率。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加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不同意见一并进行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三、修改决定草案中规定:“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决定的施行日期应适当提前。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十条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对此,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建议删去“由国务院规定”;有的提出,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也要纳入审计监督范围。有些常委委员赞成草案的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法律委员会已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多次作过研究,国务院也有具体规定。鉴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上述规定以不再改动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