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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黔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审计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反复研究。法律委员会于2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对审计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现行审计法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有些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突出重点,主要反映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应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八条和第十条分别对现行审计法关于审计范围的规定作了修改,明确地将“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纳入审计范围,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包括对其中的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审计,有其特殊性,需要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研究,建议将上述三条中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的规定合并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三、修正案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有些常委委员、中央组织部和有些地方提出,对作为地方政府组成部门的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以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为妥。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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