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畜牧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农业部的负责同志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畜牧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作为对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加以规范的法律,应对适用本法的畜禽范围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等部门研究认为,适用本法规定的畜禽范围,参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予以明确为宜,本法可以不作具体列举。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规定:“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同时,在草案第十一条中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二、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家提倡动物福利。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动物福利要求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动物福利”的含义不够清楚,法律中以不使用这种含义不清的表述为妥。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三、草案第十六条中规定,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要求向境外输出任何畜禽遗传资源都要报经批准,没有必要;须经批准的,应是列入国家或者省级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现在实际上也是这样做的。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向境外输出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