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5年8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3日下午,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这个法律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这个法律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法律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的”,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的规定,凡依照
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几条中“情节严重的”,是指所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情节相对较重,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为了更好地同
刑法相衔接,防止引起误解或者以罚代刑,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几条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情节较重”。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擅自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行为,第二款对“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行为,分别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举办大型文体活动并非都要经过许可;有必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是这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举办大型群众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第一款,只保留这一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公安部提出,一些地方站街拉客招嫖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治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对确有证据证明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