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5年8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4日上午,对公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这个法律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这个法律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法律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公民”不能包含外国人,随着对外开放扩大,外国人在中国办理公证的事项日益增多,对他们在中国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并将其他条款中的“公民”相应地修改为“自然人”。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监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考虑到草案其他条款已经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协会对公证员进行监督,这一条中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监督”可以删去,不作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监督”。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章对公证协会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认为,公证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主要依据章程开展活动,本法对公证协会不必设专章作规定,有的内容也可以进一步简化。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第六章,在本法“总则”中对公证协会作一条规定:“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除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依照本法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处罚,究竟由哪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应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两条中的“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