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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5年6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公证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还到北京、上海、陕西、广西等地进行调研,并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等部门就草案修改问题多次交换意见、进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23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立。”草案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在不具备条件设立公证机构的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在设区的市级地方设立。”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目前有不少公证机构是设在设区的市、直辖市一级的,这些公证机构人才比较集中,制度比较完善,办理公证事项的能力比较强,应当允许继续存在;同时,需要改变现行的公证机构按层级设置的做法,以避免引发不正当竞争。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或者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草案第十条对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作了列举。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这一条第十项中规定的“物品封存或者销毁”,大量的是司法行为或者行政行为,不宜列为公证事项。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单位认为,保全证据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一直是公证机构的一项业务,应予肯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第十项中关于“物品封存或者销毁”的规定,并将“保全证据”规定为公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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