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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公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主要问题,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等部门进行了多次研究,并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了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公证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这是规范公证制度不能回避的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反复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或者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市辖区能否设立公证机构,设区的市是否可以设立多个公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就公证书内容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已经能够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这一款的规定是不必要的。法律委员会经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章对公证协会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公证协会作为公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草案不少内容可以由章程规定,不需要在法律中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有关公证协会会员和地方公证协会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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