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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对在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司法强制措施豁免的议案的说明

关于提请审议对在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
司法强制措施豁免的议案的说明

——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外交部副部长 武大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对在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司法强制措施豁免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和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国际法原则,一国中央银行财产属于与行使主权权力有关的国家财产,享有不受外国法院管辖的豁免。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给予外国中央银行财产以司法强制措施豁免地位。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主张并坚持国家及其财产司法管辖豁免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既不对外国中央银行行使司法管辖权,也不对外国中央银行采取强制措施,但一直没有相应的国内立法。
  香港回归前,根据其适用的英国《国家豁免权法令》,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在香港享有司法豁免权;香港回归后,英国《国家豁免权法令》在香港不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关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保护方面的成文法可依,一些外国中央银行对此表示忧虑。为了给予在香港的外国中央银行财产以豁免保护,维持并巩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并考虑到外国中央银行财产豁免问题涉及国家主权和外交事务,2000年底,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通过立法解决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在香港的豁免问题。2001年9月,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了《建议通过全国性立法解决包括香港、澳门特区在内的保护外国中央银行在华财产问题的请示》,请示经国务院同意后,外交部会同港澳办、人民银行、外汇局、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草拟了《关于对在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司法强制措施豁免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这个决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既适用于我国内地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的豁免,同时也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这个决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还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将其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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