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5年10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飞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十八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属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全国性法律,需要列入基本法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通过后,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他们同意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