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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5年10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飞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属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全国性法律,需要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通过后,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他们同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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