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
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年3月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到有关的省、自治区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月24日、2月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反偷渡斗争的需要,重点打击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制定这个补充规定十分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或者以暴力方法抗拒检查,杀害、伤害检查人员的,依照
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同时犯有其他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应当明确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修改稿第一条第二款)。同时,对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处罚规定,也作了同样的修改。(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偷越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有的委员提出,
刑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不利于惩治情节严重的偷渡犯罪分子,应当适当提高处罚的刑期并增加规定罚金。因此,建议将本条的处罚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改稿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