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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0月1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进一步交换意见,反复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公司法加以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可以由公司按其章程自行决定;如再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也很难操作。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中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按照工会法劳动法的规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还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同时,在第十七条中增加公司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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