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再生能源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2月25日在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可再生能源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草案送国务院办公厅,征求国务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并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于2月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2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制定可再生能源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包括水能等非化石能源,但电站总装机容量超过5万千瓦的水力发电不适用本法。对这一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有不同意见;有的赞成草案的规定;有的认为水能本来就是可再生能源,本法不应只适用于总装机容量不超过5万千瓦的小水电;有的提出,发展水电也应尊重科学、统筹考虑,盲目发展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水力发电适用本法的问题,宜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进一步组织研究论证后作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关于水力发电的规定修改为:“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和产品的检测、检验和认证制度。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企业应当依法自行建立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制度,对产品质量负责;政府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和认证,
产品质量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已有规定,本法不必再作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