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草案还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基本制定程序作了规定。其中,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中,参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作法,规定要有统一审议的环节,以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保证法制统一。
四、关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立法解释是
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了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草案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草案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规定了一个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
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立法解释外,195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又扩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也可以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实践表明,许多部门都来解释法律,不利于保证法律的统一理解和执行。为此,草案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一致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第四十九条)。同时,相应废止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
九十四条)。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法出多门”,保证法制统一。至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遇到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时,按照
宪法关于国务院领导各级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可以对下级机关提出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予以答复,以指导下级的工作,但这种答复同法律解释性质不同。
五、关于适用规则
现在各种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愈来愈多,执行中提出了许多涉及它们相互关系的问题,需要确定规则,明确它们相互间的效力等级。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适用规则。基本精神是:(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2)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规章可以作为参照。根据这些精神,具体规定了适用规则。此外,草案还规定,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之间不一致,执行机关不能根据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有关机关对如何适用作出裁决。(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