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宪法规定,总结实践经验,草案着重对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即:(1)有关国家领土、国防、外交、国籍等涉及国家主权方面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与刑罚;(5)涉及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划拨等强制措施;(6)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基本规范;(7)诉讼和执行制度,律师、公证、仲裁制度;(8)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9)
宪法规定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上述事项,都是关系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重大事项。至于上述事项哪些应由全国人大立法,哪些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仍遵循
宪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认为应当由它制定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八条、第九条)
草案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范围作了大致规定。除以上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对其他事项,原则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自行先作规定,如果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则需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此外,草案对国务院各部、委员会规章和省级政府、较大市政府规章的权限范围也作出规定,主要是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关于授权立法
八十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两次作出授权立法决定,一是在1984年,授权国务院就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试行;二是在1985年,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这两次授权,为加快立法步伐,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起到了积极作用。各方面的反映也是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