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6年5月14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5月7日、8日、9日、10日分组审议了关于修改
统计法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
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草案)、律师法(草案修改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草案修改稿)和职业教育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以上法律草案或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5月8日、9日、10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草案修改稿)
(一)一些委员提出,制定本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优先安排和支持的转化项目中,应当强调是能明显提高经济效益的。因此,建议将这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新修改稿第六条第一项);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对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也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其实施。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新修改稿第六条第五项)
(三)一些委员提出,应当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能够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参加实施科技成果的转化。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新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