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0年7月8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会议于2000年7月3日下午、4日上午、4日下午,对关于修改
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
种子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
海关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三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7月5日上午、5日下午、6日上午召开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及外事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关于修改
海关法的决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明确其执法依据,以保证正确行使权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增加一款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案件,其移送起诉的对应机关应当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海关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应当提出进一步明确的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