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册会计师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0月22日、23日、25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注册会计师法(草案)和红十字会法(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三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26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关于注册会计师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一条规定:“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制定本法。”有些委员提出,作为立法宗旨的条款应当增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有的委员提出,这两款规定的内容有些重复。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一款的规定。(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受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条的内容在总则第五条中已有规定,可以删去。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关于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的规定中的“地方人民政府”,范围太宽。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新修改稿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