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0年9月6日在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铁路法(草案修改稿)和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三个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9月4日、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修改意见,建议对三个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关于铁路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决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款仍有“政企合一”的痕迹,不应这样规定;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款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范围,比较稳妥,既照顾了当前的实际情况,又考虑到将来的发展。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款中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考虑,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公用企业,可以行使国家授予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建议这一款中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再改动,将这一款中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决定”一句删去。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新修改稿第七十二条)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修改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新修改稿第十条)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修改为:“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新修改稿第五条)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增加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