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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关于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年6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6月22日、23日、24日、25日对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法(草案修改稿)、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四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6日、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关于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有关的高等学校是指农业大学、农业学院和其他设有农业院、系、专业的高等学校。”有些委员提出,现在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学校不限于这一款规定的范围,还有其他的一些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不作这一款的规定为好。因此,建议将这一款删去,并将草案修改稿中“有关的高等学校”修改为“有关学校”。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生产者的文化、技术素质。”有的委员提出,“实施义务教育”与农业技术推广关系不紧密,建议删去这几个字。还有的委员提出,提高农民的技术素质,只靠教育部门是不够的,国家还应当鼓励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新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委员提出,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两款“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新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将这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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