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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
工会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1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2日下午、23日上午、23日下午、24日上午对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职业病防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五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24日下午、25日上午、25日下午召开会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分别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明确乡镇、街道工会的性质是基层工会组织的联合会,而不是一级地方工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纠正;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等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两条的规定内容有些重复,建议适当调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害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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