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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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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1999年12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7日下午、18日上午、18日下午、21日上午,对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等四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1日下午、22日上午、22日下午召开会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关于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过于笼统,不便执行,这一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与第一款规定的单位相对应,以更好地明确处罚主体。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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