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对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海事强制令,并立即执行;不符合申请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不论作出海事强制令还是驳回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海事法院都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并建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也作相应修改。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十条规定:“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和其他海事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海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均已立案审理的,不妨碍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的审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海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均已立案的,如何审理,情况较为复杂,而且不少经济案件也有这方面的问题,本法对此可不作规定,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后再作统一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时,应当提交被保险人签署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书。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已经规定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删去这一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有关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的问题,在
拍卖法中已有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四十八条有关救助人占有获救货物后未获得救助款项的问题,在
海商法中已有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七十八条有关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是否返还海事担保的问题,在本法的其他条款中已有规定,可以不作重复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相应删去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