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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年2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药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正案草案的有关问题再次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座谈会,并到上海进行调查研究,进一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再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又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2月13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及中央军委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2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药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适应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障用药安全,维护药品使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依法对药品价格、药品广告、药品的临床使用等与药品有关的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进行的药品检验工作,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同时,为适应某些情况下监督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也可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三、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分别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通报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情况”;“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定期向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通报批准生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情况。”有的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这两款规定的事项属于部门之间应当进行的正常工作,可不在法律中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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