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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草案)》的说明

——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 朱开轩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曾于1991年8月提交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当时因对教师待遇和教师聘任制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并修改,之后,我们一直在认真进行修改工作,今年的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不少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尽快制定教师法。根据1993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教师队伍建设的精神,在认真研究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草案进一步作了修改。鉴于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已对草案作了全面说明,这里主要说明重点修改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教师待遇
  (一)关于教师工资水平。
  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教师法应当规定教师工资水平的明确标准。《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改革教育系统工资制度,提高教师工资待遇,逐步使教师的工资水平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同类人员大体持平。‘八五’期间,教育系统平均工资要高于当地全民所有制职工平均水平,在国民经济十二个行业中居中等偏上水平,其中高等学校平均工资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平均水平。”鉴于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公布,其中规定,“国家公务员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因此,现将草案中有关教师的工资待遇的条款规定为:“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草案第二十四条)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教师工资待遇长期处于偏低的状况。据国家统计局统计,1992年教育系统平均工资为2739元,比国有企业平均工资2930元低6.5%。从教师的工作性质、受教育程度、担负的重要责任考虑,教师都应当享有较高的工资待遇。因此,草案把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同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相比较并规定不低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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