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
毗连区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2年2月24日在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本次会议于2月20日对领海及毗连区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和外事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委员们和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同意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2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国的岛屿。”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款中的两处“中国”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其中“向陆一侧”是指向“大陆”一侧,还是向“陆地”一侧,不够清楚,应当规定得明确一些。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三、有的同志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海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一句中的“海道”应改为“航道”。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新修改稿第九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根据国家海洋局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新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