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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
豁免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0年10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5日分组审议了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修改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以外的物品时,“可以开拆。开拆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到场;如拒绝到场,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有些委员提出,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开拆领事邮袋,是由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驻在国当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而不是由驻在国人员开拆。因此,建议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与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例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外。”有些委员提出,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领馆成员的家属并不完全享有领馆成员的特权与豁免。因此,建议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将这一条中的“根据本条例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修改为“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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