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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中关于“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的规定,修改为“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三款)将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二)有些委员提出,关于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根据“三定方案”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作出相应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九十四条中关于“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的界定,尚需进一步论证,可以留由国务院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关于“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界定的规定。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与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都是与违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有关,但两者在罚款数额上的规定不够一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八十五条中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过于笼统,不便执行,这一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与第一款规定的单位相对应,以更好地明确处罚主体。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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