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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关于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规定,应当充分体现国务院有关部门之间密切配合,相互提供资料,避免重复建设,共同做好海洋环境监测和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深海离岸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其海底排污管道线路的设置不但涉及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水动力条件,还必须考虑海底已有电缆、管道等设施的安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造港口、码头,建闸、筑坝,兴建入海河口水利、航道和潮汐发电工程等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附则中已经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含义作了规定,而本条列举的港口、码头、闸坝、航道、水利等工程,其中有的与“海岸工程”的定义不尽相符,建议本条不对哪些工程项目属于海岸工程作列举,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的具体范围都由国务院再作进一步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此外,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对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作了规定,考虑到这项工作在实际操作时的复杂情况,需要由国务院再作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对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不作具体规定。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船舶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发生海难事故,往往造成海洋环境的严重污染,本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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