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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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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9年12月17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许多委员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吸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完善了有关规定,已经基本成熟,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后尽快出台。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浙江省宁波市、舟山市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了浙江省有关部门和宁波、舟山两市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情况的汇报和对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在认真研究常委委员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于12月6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3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主要规范是可行的,适应了当前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渔业水域是水生动植物赖以生存和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渔业部门负责。还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渔业部门调查处理的渔业污染事故与海事部门调查处理的船舶污染事故之间应加以界定,以明确各自的职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将第四款修改为:“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二、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条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拟定国家污染物排海标准,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海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海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海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地方污染物排海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目前有关部门已经依法制定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14个行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各类污染物通过排污口直排入海或者通过污水排海工程设施排放入海已经规定了具体的排放标准,如果另行制定污染物排海标准,很难确定其适用对象,而且还会与已经制定的有关标准发生适用上的冲突,无法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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