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注册会计师法(草案修改稿)、
红十字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0月22日、23日、25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注册会计师法(草案)和红十字会法(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三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26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关于质量标准等的约定不能低于
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将这条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修改稿第十六条)
(三)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移作第十二条。将第三十一条的“消费者协会”,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并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新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