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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七)增加一条规定:“海关内部负责接单、审单、查验、征税和稽查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八)增加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九)增加一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九、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对海关行使权力的程序和条件规定得不够具体,容易造成执法随意性。为规范海关的执法行为,防止滥用权力,应当增加限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修改为:“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二)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十、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第四十条对违法从事报关活动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太笼统,应当有针对性地作出一些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增加一条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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