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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七、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按照法律规定向海关提供了纳税担保或其他有关担保后,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对此法律中需要予以明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八、许多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了确保海关履行职责,有效地打击走私违法犯罪行为,适当地强化海关的权力是必要的,但在强化权力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强化制约机制,防止腐败现象发生。草案中有关对海关权力监督制约的内容太单薄,应当认真总结近年来海关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对执法监督作出严格而具体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海关法中增加一章“执法监督”,并对草案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改为一条,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二)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改为一条,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索取、收受贿赂;(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十)其他违法行为。”
  (三)增加一条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四)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五)增加一条规定:“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六)将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改为一条,修改为:“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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