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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手续可以由收发货人自行办理,也可以由收发货人委托报关行办理,这是现行的普遍做法,也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此应当规定得更明确一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四条增加规定,将海关法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三、一些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对报关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有关程序和责任,应当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实际执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四、有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为了规范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行为,加强对报关行业的管理,应当对其从业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报关企业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五、有的地方、部门提出,现在有的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案件时,未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就处置海关监管货物,使国家税款流失。应当对此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以维护国家利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六、有些部门、专家提出,由海关预先对拟作进口的货物作出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并将这种裁定予以公布、统一执行的制度,是预归类制度,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增强可预知性。国际上已普遍采用这种作法,海关法中应当有此项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进口同类货物应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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