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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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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海关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有关部门、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组织调查组赴广东、云南、海南的部分地区进行调查研究,进一步听取地方有关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意见。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建立现代海关制度,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对海关法进行适当的修正是必要的。法律委员会于4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国家利益的要求,对海关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第一条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局,这个机构实质上是国家设在海关的专门负责查缉走私的公安机关,在法律中应当明确其公安机关的性质,而对机构名称则可不作具体规定。关于这一机构和缉私警察的管理体制,可以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海关缉私公安机关,配备专职缉私警察。”“海关缉私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海关设立分支机构。”“海关缉私公安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负责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缉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要时,海关缉私公安机关可以报请国务院公安部门调动、指挥、协调其他警力,配合查缉走私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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