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的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知识产权实施海关保护的基本原则,很有必要,但还应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具体规则作适当规定,同时,对违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规定的行为,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二)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由审计机关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还应当对审计出的问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有的部门提出,为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时,都应当责令当事人先办结海关手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七、有的部门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在与内海、领海、界河、界湖相通的可航水域内的按走私论处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关于走私的规定处理,而不是按走私行为论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项中有关可航水域的规定。
八、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在海关总署设立的缉私公安机关宜表述为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修改为“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