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规定,与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也是一致的。
4、完善海关担保制度
为了提高通关效率、方便合法进出、降低海关监管风险,草案完善了现行
海关法的担保制度,增加了“海关担保”一章,规定:“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供担保的,从其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同时,还对担保人和担保方式以及担保责任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海关的行政执法手段
按照现行
海关法第
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行使检查权。但是,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没有扣留权;对在上述区域以外调查走私案件时没有任何检查权。这影响了海关对走私案件的调查,对打击走私不利。因此,草案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1)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海关可以扣留”;(2)“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在海关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3)“经关长批准,可以查询走私嫌疑人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针对目前在与内海、领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走私猖獗,急需加强水上缉私力度的情况,草案将现行
海关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海关缉私水域从“内海、领海”扩大到“内海、领海、界河、界湖以及与内海、领海、界河、界湖相通的可航水域”。
为了建立一支廉洁、高效、遵纪守法的海关执法队伍,在强化海关行政权力的同时,草案在总则中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海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内外勾结进行走私或者包庇、纵容走私;(二)违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违法检查他人身体、场所;(三)索取、收受贿赂;(四)泄露海关工作秘密;(五)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六)购买、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与海关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八)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法;(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要求海关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