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善保税制度,增加对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
随着保税业务的数量和种类增多,现行
海关法第
二十三条关于对保税货物的海关监管的规定已经显得很不完善。因此,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针对当前利用加工贸易渠道走私活动突出,案件多,案值大,管理规定不完善的情况,草案在总结现行有效的海关监管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3、加强税收征管制度
现行
海关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对关税强制缴纳作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无存款、也无进出口货物可以变价抵缴时,海关能否对其其他财产强制执行以及滞纳金的强制扣缴。为了保证国家税收,草案将这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一)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二)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此外,为防止税收流失,草案还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纳税的货物及其他财产迹象,又不能提供担保的,经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税收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或者扣留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