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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法(草案修改稿)、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
农业法(草案修改稿)、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
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年6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6月22日、23日、24日、25日对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法(草案修改稿)、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四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6日、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边远贫困地区”,修改为:“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新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技术协作活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新修改稿第十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应当从优。”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规定:“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不适合发挥其专长的,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其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才能和智慧。”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新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中规定,“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和条件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少数民族地区”,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新修改稿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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