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国家安全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北京市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日、10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国家安全法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公安机关也承担着一部分防范、制止境内组织、人员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相勾结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的国家安全工作,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国家安全。”(修改稿第二条)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二、草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进行旨在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有的委员提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主要是境外敌对势力与境内敌对分子相勾结进行颠覆分裂活动,草案应将境外敌对势力或者境内敌对分子与境外敌对势力相勾结进行颠覆分裂活动的犯罪行为,专门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修改稿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草案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行为”。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这样规定界限不很明确,在执法中难以掌握。因此,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修改稿第四条第五项)
三、草案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可以“在紧急需要时,调用或者优先租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好无偿调用组织和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修改稿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