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铁路法(草案修改稿)、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0年9月6日在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铁路法(草案修改稿)和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三个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9月4日、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修改意见,建议对三个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
专利法、
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
专利法、
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新修改稿第七条)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权”的后面,增加规定“和获得报酬权”。(新修改稿第十条第(五)项)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或者图书脱销后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将“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移至第三款之后。(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侵权行为的种类很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七项内容概括不全。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新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五)有的委员提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新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二、关于铁路法(草案修改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