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价格法(草案修改稿)、献血法(草案新修改稿)和
防震减灾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7年12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2月24日、25日对
价格法(草案修改稿)、
献血法(草案新修改稿)和
防震减灾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三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6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价格法(草案修改稿)
(一)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经营者是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单位与个人,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增加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一些委员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具有对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但在必要时也对价格进行调控,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三)一些委员提出,对一些涉及自然垄断的商品价格也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同时,举行听证会应当明确规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四)一些委员提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应当明确由谁公布,而公布的形式可以有多种,不必仅限制为书面形式。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