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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已建企业,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都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治理措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应当遵守有关防治机动车污染的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根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增加路面洒水面积和次数、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城市市区内因建设施工或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依法采取控制扬尘污染的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家环保总局提出,对因建设施工以外的其他活动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的扬尘污染,应由环保部门处罚。考虑到因建设施工以外的其他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情况比较复杂,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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