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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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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再次审议的意见,对修订草案又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4月13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适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一些地方的沙尘污染严重影响了大气环境质量,对此应当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做好防沙治沙工作”的规定。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费,既要考虑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又要考虑现实的经济、技术条件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可以由国务院依法制定出不同水平的合理可行的征收标准,并严格执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规定,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附近地区也不应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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